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征发[1999]297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行业税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行业税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297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行业税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297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局: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现将《行业税收管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行业税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税收的行业管理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地方税收行业管理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行业征管环节,强化税收征管,同时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提高行业主管部门护税协税的积极性,使征管工作从税务机关单一化管理向社会综合治理转变,实现税收征管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条 各行业的税款征收以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为主,对行业中的零星分散及不易控管的税源可委托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行业应依据行业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分行业地方税收管理意见
第二章 征管机关
第五条在行业税收管理过程中,市局征管处负责鉴定,协调,督察工作,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加强行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检查。
第六条征收局负责组织日常征收管理,具体负责税款征收,解缴,确定征收方式,办理委托代征有关手续,稽查局和稽查分局则负责按属地原则开展各类跟踪,检查工作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七条征收局应按照《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专项登记,对于临时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指定地点申报缴纳,原则上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等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报验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按户建立档案。
第九条 行业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由市局签定备忘录,由征收局负责签订协议书并颁发证书,做好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应报征管处核准。委托代征单位应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进行登记,并根据需要及时做好变更和注销。
第四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条征收局应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依据行业会计制度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设置帐簿,编制凭证,报表。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单位还应设置分税种委托代征明细帐簿。
第十二条 根据行业发展和税源控制的需要,加强分行业专用发票管理,对税源分散不易控制的纳税人推行行业定额发票和税控收款机电子打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发票一律由税务机关直接控管,对确需由行业主管部门销售的,应经市局征管处批准。征收局负责委托销售发票工作的辅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申报及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委托代征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五条纳税人,委托代征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缴纳或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六条征收局应严格审核纳税申报表,必须对行业,税种,税目,子目,税款级次界定准确。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纳税人应填写纳税申报表,由委托代征人按期报送征收局,征收局负责录入核对。属代征范围而未代征的,征收局应及时责令纳税人进行申报并收取税款。
第十八条纳税义务人,委托代征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委托代征人不得截留挪用税款。
第六章信息,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行业税收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利用,杜绝信息失真,封闭状况,激活行业税收信息,达到数据共享,信息 资料网络化,集成化。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工作中应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保持联系,全面掌握涉税信息,强化行业征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征收局与稽查局,稽查分局应按各自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征收局尤其要做好涉税信息的传递工作,并在主管处室的指导下做好工作衔 接,工作中相互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有关税务机关应加强行业税收资料的档案化管理工作。
征管资料包括:税务登记,申报征收和检查卷宗,项目征管台帐,委托代征税款 税户清单等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稽查局和稽查分局要加大行业专项检查的力度。检查应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政策,统一检查操作程序,统一处罚标准。以保证行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税负公平。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税款的,代征人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至缴纳日为止。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严格执行税务机关提供的各项税收政策,凡因执行政策有误造成的未征,少征,多征税款的,由代征人负责缴纳未征,少征税 款,多征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发票违章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遇到纳税人拒绝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处理。代征人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而少征,未征税款的, 由代征人缴纳应征税款。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机关有权终止委托代征,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代征人所代征的税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侵占,一旦造成损失,由代征人负责清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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