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4 11:22:32

政策解读—设备价值如何计入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


政策解读—设备价值如何计入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


设备价值如何计入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一直是建筑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征纳双方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从2009年1月1日起,营业税新的条例和实施细则对于建筑业中涉及的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有了全新的规定。那么,在营业税新条例下建筑业中的设备究竟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这里,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税法中的建筑业包括哪些工程作业,国税发149号明确了这一点: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安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接着,我们来看一下2009年1月1日前对建筑业中涉及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相关政策规定。

1、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安装工程中才涉及设备价值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关键是看安装工程产值如何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在安装劳务中,如果设备是建设方提供的,安装工程的产值肯定是不含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值的,所以,建设方提供设备时,设备不是征收营业税的,这个比较明确。

如果在建筑安装劳务中,设备是施工方提供的又该如何处理呢。这里,我们又要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1)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

如果设备是施工方购买的,发票是开给施工方的。这时,施工方只有将设备计入工程产值,按包含设备和安装劳务的价款一起全额开具发票,建设方才能进行固定资产入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设备应计入工程的产值,和安装劳务一起征收营业税。

如果设备是施工方购买的,但发票是直接开给建设方的,施工方只是原票转交,税务处理又不一样了。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实际提供的是两种劳务:第一是设备的代购劳务,第二是设备的安装劳务。对于代购行为,根据税法规定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也就是说,代购行为下设备价值或征收增值税,或不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无关。这时,施工方只要按安装劳务价款缴纳营业税就可以了。

(2)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

这是混合销售行为。根据旧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所以,设备及安装劳务要么缴纳增值税,要么缴纳营业税,视经营者主营业务而定。

但是,根据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从这条规定来考虑,应当劳务和设备全部缴纳营业税才对。

所以,不同的依据有了不同的税务处理,这里就出现了矛盾。

二、为解决对上面所说的施工合同中涉及自产设备如何征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7号文】做出了明确规定: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增值税和营业税应按如下方法划分: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这样,就不会出现国地税对同一项应税劳务重复征税的现象。

三、下面来看一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该文件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这个文件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旧条例及细则中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的否定,将设备价值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额 中剔除了,不再考虑安装工程产值问题。

这个文件另外一个意义是一定程度上明确设备和材料的划分。根据文件规定,设备价值不计入营业额,而旧条例和细则明确工程用材料是要计入营业额纳税的,所以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对施工方来说非常重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部分物资虽然体积较小,但功能重要,单位价值量很大。这样,在区分设备和材料时,究竟是按体积、重量还是价值来划分呢,实践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容易有争议。该文件列举了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中一些设备的名单,同时将具体设备名单的划分权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为解决上述争议找到了一个解决方式。

16号文规定引出的问题是:

在建筑安装劳务中,如果设备是施工方自产并负责安装的,并且属于缴纳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那么,根据该文件规定,设备价值是不计入营业额中,施工方仅需要对安装劳务缴税。这样,设备的生产使用不用缴纳任何税收,出现了税收漏洞。

基于上述问题,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建筑安装业中涉及的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有了全新的明确规定:

细则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下面,我们分情况分析新条例和细则下设备如何计入营业额:

1、设备是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值不包括在营业额中。这一点新旧条例没有变化。

2、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设备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设备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再像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税了。而且,这里也不再强调需要具备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两个条件了。

3、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设备价值包括在营业额中缴纳营业税。不考虑代购行为的话,新旧条例对这种情况的税务处理基本没有变化。


---------------- 对应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4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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