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三)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兼有不同应税劳务和行为的营业额和税额计算方式的规定。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除三处文字性修改外,没有实质性修改。三处文字性修改分别是:
(1)将原“兼有不同税目行为的”细化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2)第一次出现“简称应税劳务”的表述,方便条例后面条文的使用;
(3) 将原条例“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中的“(以下简称营业额)”改为“(以下统称营业额)”。
纳税人在经营业务时,常常发生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情形。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纳税人将本应适用高税率的应税行为混入适用低税率的应税行为,从而减少应纳税额。
---------------- 对应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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