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4 11: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十一)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将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删除,即删除“(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目前营业税征管需要,对扣缴义务人作了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还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对扣缴义务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将原条例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删除,意味着:

(1)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再将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扣缴义务人,而是谁委托,谁就是纳税人。

(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不再一律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谁是纳税人,谁就承担纳税义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原条例颁布时,对于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税务机关控管能力较为薄弱,如果不在行政法规中指定受托金融机构和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可能导致营业税的流失。从原条例颁布至今,税务机关对这两个行业的控管能力逐步加强,取消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不影响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质量,因此,修订后的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的前两项。

修订后条例的第一项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时涉及扣缴义务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这种情形发生时,由于其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境内,但单位和个人在境外,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受到限制。为方便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新条例规定了扣缴义务人,这样有利于国家税收利益得到必要的保护。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境内有代理人,此时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境内没有代理人,此时以应税劳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还将原条例最后一款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这一修改是主管部门表述的修改。修改理由在第五条释义中有说明。


---------------- 对应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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