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二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供应税行为税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
与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相比,主要的变化点有:
1.将“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调整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主要是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应地在实施细则中增加有关内容。
2.明确了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期限为6个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77号)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自应申报纳税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可以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对应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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