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4 10:49:31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福建人社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与省财政局、民政局研究,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一九六六年年底以前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一九六六年年底以前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仍按照曾担任过的职务享受《暂行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待迂。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相当行政十三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相当行政十七级以上的干部,丧失工作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也可以享受《暂行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待迂。
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凡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自一九七八年六月起改为离职修养,一九七八年六月份以来少发的离休工资,由原单位予以补发。具体手续由原单位负责办理。
二、 退休干部改变退休费标准问题。
1、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如果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或则工作年限和年龄均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费标准发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维持原待迂不变。
2、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其入伍前在私营企业 、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等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原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可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这些干部的入伍时间,仍按《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3、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四)项加发的特殊贡献待迂,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再算作特殊贡献待迂,应改按革命时期计发退休费。如果按新规定计算的退休费低于原来的退休费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
4、按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民政部门凭《退休干部改变退休费标准通知书》予以更改。更改后的标准一律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执行。一九七八年六月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应增发的退休费,由原单位补发,一九八0年一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列入预算支付。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一九七八年六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符合改变退休费标准规定的,可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至去世之月止,由原单位按实际月数给予补差。
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一律报省审批。该条文中所称“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干部,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干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是指退休时表现好和比较好的。
四、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退休、退职干部由县以上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
五、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原单位收回管理,原单位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不收回原单位管理,但就地安置的企业退休干部,目前由民政部门发给退休费的,应改由原单位发给。
六、为了照顾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实际困难,凡有搬迁重新安家的,可按易地安家的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其中:离休、退休干部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生产队的发给三百元;户粮关系落在城镇的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干部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
七、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在中央未作具体规定之前,仍按省革委会政治部、生产指挥部闽革政〔1971〕51号、省革委会闽革〔1972〕66号和省革委会闽革〔1977〕综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一九七八年六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照顾,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迂办理。其中在民政部门发退休费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办理。
九、获批准出境、出国定居的干部,凡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凡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原单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78)侨内字第51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
十、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要求离休、退休、退职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各项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十一、《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十二、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可将地区生活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三、有保留工资的干部,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可以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地、市和省直各局人事部门酌情处理。
退休、退职干部的粮价补贴,可以暂按原来本人享受的标准发给。
十四、《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居住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十五、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干部,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作退职处理。
十六、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相同。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今后由县以上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工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参照本文第七条的规定酌情解决。
十八、过去在白区先入党而后脱产的干部,其入伍时间可从入党之日算起。
十九、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其工作年限,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二十、解放前原属国民党政府机关及其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入伍期间,应以当地解放后,国家正式接管其所在单位和录用之日算起。



福建省人事局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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