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宁国税函[2006]116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的通知》的通知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的通知》的通知
宁国税函116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的通知》的通知
宁国税函116号
全文有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的通知》(苏国税函2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和关注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征、退税工作作为一盘棋通盘考虑,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和方法使各职能部门之间对出口企业有关信息的沟通和交流保持畅通。各主管局可结合《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的通知》(宁国税发167号)的要求,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三大主体应用系统,定期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税额、抵扣税额和申报退税的税额进行核实。根据现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表要求和我市征管系统的操作规程,现将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进项税金和补征税情况如何在纳税申报时进行处理明确如下:
1、外贸企业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内、外销货物的购进和销售应分开核算,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反映其免税出口货物的销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申报退税、转内销等情况。
2、外贸企业出口其可退(免)税货物,其销售收入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第8项“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栏和第9项“免税货物销售额” 栏填写。外贸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其销售收入应在《纳税申报表》第1项“(一)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和第2项“应税货物销售额”栏填写,销项税额在《纳税申报表》第11项“销项税额”栏填写。
3、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及时进行认证。其当月全部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以下简称“表二”)第35栏中“本期认证相符的全部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反映。其中:用于内销和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在《表二》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填写;对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进项税额,在《表二》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中填写。
4、对外贸企业因出口货物未申报退税、逾期申报退税和申报的不予退税的货物等按规定需补税等情形,其销项税额在《纳税申报表》第11项“销项税额”栏反映,对应的已记入《表二》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申报抵扣。操作方法:出口企业向主管退税审核部门申请出具该笔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货发票“不予退税”或“未申报退税”的证明,出口企业凭主管退税审核部门出具的证明,将已计入《表二》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计入《表二》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凭主管退税审核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抵扣。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货名称、数量,与其需补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数量和名称必须相符。
5、外贸企业如果出现已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货并将所退货物转为内销的,外贸企业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转内销证明》,用红字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在《表二》第14栏反映。
三、各主管局应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岗位职责,将征退税衔接工作纳入岗位考核。对征退税衔接中出现不到位、失误等情况,因而导致出口企业发生偷骗税行为的,将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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