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扬国税发[2009]109号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扬国税发109号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扬国税发109号
全文有效
2009年5月8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市直第一、二税务局分局,办税服务厅:
现将《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
为促进我市个体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征管工作,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0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01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工作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税务登记
1、开业登记。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户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不足起征点的个体户也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纳入税务管理。
2、停歇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办理停歇业手续的,应在停歇业前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并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经营额,折算后的经营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同时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对纳税人的申请及时审批,并将核准信息录入CTAIS2.0优化版。
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实地调查、巡查,采取在办税场所或个体双定户经营场所公示等措施,有效遏制假停歇业的现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及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主管国税机关应告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户要严格执行亮证经营的规定,以便监督检查。
4、办理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全部录入Ctais2.0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二、申报与征收
1、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个体双定户实行简易申报方式。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当月实际经营额未超过定额30 %的,可实行申报、缴税合一制度,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可以不再单独办理纳税申报,国税机关可以视同申报。对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30 %以上的,超过定额的部分应在征收期内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单独进行补充纳税申报。为了确保个体双定户纳税申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停歇业户、非正常户的管理,在本市范围内的个体双定户按月申报纳税。
2、对核定经营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简并为按年申报。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报资料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报送简并征期申报经营额包括开具发票的经营额和不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3、对享受政策性免税的个体工商户,应督促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收管理。
4、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并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定期定额户应于申报纳税期限内在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主管国税机关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检查、督促。因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造成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实行委托银行代扣税款的个体户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到国税机关征收服务厅窗口开具,征收服务厅窗口应对完税凭证的索取开具情况进行登记。
5、国税机关对个体定期定额户征收的税款,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纳税人的当期应纳税款由委托代征单位按期代征,委托代征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汇总缴纳入库。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代征单位行使除代征税款以外的税收执法权。
6、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90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低于核定定额30%的应纳税款,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
三、定额核定
1、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科学核定个体双定户定额。根据《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定额管理工具上线工作方案》的规定,扬州市范围内统一采用“成本法”核定定额。
2、主管国税机关核定个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必须通过CTAIS2.0系统定额管理工具进行,增强定额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严格个体定期定额户定额的管理。
3、主管国税机关核定个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应执行总局16号令规定的程序,即“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
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应该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面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个体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已经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户,再次核定定额时,可以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结合典型调查数据实行批量调整,但应按户送达相关文书。
遵循公开办税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方式进行定额公示和公告,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接受监督。
县以上国税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审批定额,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审批文件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4、扬州市直三区及邗江区一分局所属个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不得低于市局统一按行业、规模、地域确定的最低定额标准(另文制定)。各县(市、区)局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最低定额标准。市直相关税务分局应将路段等级的认定变更情况报市局审批,市局根据行业、规模、地域的变化情况适时合理调整市直个体双定户最低定额标准。
对少数受定额指标以外的因素影响较大、经营情况较差、达不到核定最低定额标准的特殊经营业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特殊调整其定额,调整面一般在20%以内。
5、每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个体双定户应按规定将该年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责任区管理员应对其调查核实并重新核定定额。
6、主管国税机关在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应实行集体审议制度,经集体审议通过后,进行定额核批。
四、未达起征点及免税户管理
1、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户,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起征点进行核定,即通过定额管理工具确认个体定期定额户核定期内月均应纳税销售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同时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认定免税户,并将免税户在相关场所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未达起征点及免税个体工商户台账》。
2、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凭纳税申报表确认纳税人是否达到起征点。
3、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申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4、对不足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采取按年核定的办法。经责任区管理员调查核实后,全年各月平均经营额未超过起征点的,次年继续认定为未达起征点户;对全年各月平均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定额进行重新核定。
5、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日常巡查,及时了解掌握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达到起征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及时恢复征税。要逐步降低未达起征点户数占个体总户数的比例。
6、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主体发生变化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个体户,要及时恢复征税。
五、临时经营户的管理
对临时经营户,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征收或委托代征。需要使用发票的,按规定申请代开,实行按次征收。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纳税及用票情况进行记录。
六、委托代征管理
1、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委托代征单位,并与之签定总局规范文书格式的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职责(包括台账的设立、税款的征收,税款的划缴入库,发票、税票的领购、保管、开具、缴销等),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2、代征单位和税务部门应该通过业务考试从中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聘用为代征人员,发给代征人员证书。对新聘用的代征人员一定要进行上岗前的培训,重点培训税收和财务基础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征管礼仪以及相关纪律要求。
3、每个代征点要明确一名正式税务干部负责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由国税部门进行日常考核,半年、年终由国税部门和代征单位联合对每位代征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作为奖惩兑现和继续聘用的依据。
4、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税款征收、税款划缴、各类台账设立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定期开展对开具发票与税票的抽查比对工作。
七、普通发票管理
1、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各地可以按照便于控管的原则,结合纳税信用等实际情况确定个体户使用发票的种类和发售数量。
2、定期定额户原则上最高可领用千元版普通发票,发票的供应一般以一个月用量为限。个体双定户购领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定期定额户缴销发票时应对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合计,由受理人员录入发票开具金额,责任区管理员应结合日常巡查检查发票使用情况。
3、经核定不足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实行代开普通发票或使用定额发票,对未超过起征点的金额不征收税款。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4、委托代征单位购领普通发票时,国税机关必须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委托代征单位对购领、开具普通发票情况要详实记录。委托代征单位只能为本范围内个体户及其所经营项目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免税和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普通发票使用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5、各地要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全面推广使用计算机、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以及使用定额发票。不具备购买计算机或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条件的个体户可以使用定额发票,也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凡实行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的(包括委托代开)一律使用上级规定的开票软件。各地应加大宣传和推广力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确保推行工作及时完成。
个体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个体户依法进行处罚。
八、建账管理
加强税收征管,改变个体户无账经营状态,是各级国税机关的重要任务,也是个体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各地要深刻理解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多种措施并举,引导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建账工作。
1、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将个体经营大户、特别是各类专业品牌销售门店和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列为重要建账对象,要求其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营事项,正确核算盈亏。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4、通过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查账能力,严密监控个体户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使其不能由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而少缴税款,从而促使其主动建账并真实建账。
在个体建账建制的工作中,对于缺乏建账能力的个体户,要充分发挥合法税务中介机构的作用。
九、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力量抓个体重点税源
根据科学化管理原则,各地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力量抓个体重点税源的原则,开展个体经济税收工作。
1、加强对在国税窗口开具增值税专票个体户的管理。对于在窗口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个体户分类进行管理:(1)工业加工个体户。生产经营正常,销售基本都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个体户,具备一定规模的应该督促其建账建制、申报纳税;规模不大、条件不充分的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建账建制、申报纳税。(2)商业销售个体户。以销售生产资料为主的应该督促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收;以销售日用生活品为主的,原则上不要求建账建制、申报纳税,但是达到总局17号令建账标准的,应该要求其建账建制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建账、实行查账征收。
2、加强对大型专业(综合)市场的税收监管。加强对大型专业(综合)市场的税收监管应该做到:(1)市场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必须办理税务登记证,并进入CTAIS2.0系统进行管理;(2)市场内个体户定额应该达到起征点以上;(3)加强对个体户经营方式的监管。对以门零为主、在外推销为主或两者兼有等不同的经营方式,应该采取不同的税收管理方式;(4)对有几处门店的个体户,应该加强对其经营面积的监管,掌握较为准确的经营面积,加计所有门店的面积,作为核定定额的依据;(5)加强市场开票纳税情况的监管。国税机关通过定期查看电脑开票系统、税收台账等信息资料,及时掌握个体户的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对于经营规模较大、达到总局17号令规定建账标准的个体户,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收。
3、加强对各类专业店的管理。加强对各类专业店的管理,应该区分不同的行业,实行同行业户比较管理,即定基准户每平方米最低销售额,以次来换算同行业不同经营面积销售额。(1)加强对一类地段、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卖店的管理,特别是服饰鞋帽、体育运动用品专卖店;(2)加强对40平方米以上药品保健品、电动车、床上用品、眼镜等专卖店的管理;(3)加强对护肤、护发等化妆用品店的管理。
十、加强对个体经济税收的检查
在日常工作中,要采取不同方式、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加大对个体户检查的力度。
1、基层管理单位责任区自查。根据日常掌握的情况,税收管理员带领代征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在半年或在年底结合定额的重新核定,选取部分行业或经营大户进行检查。
2、基层管理单位责任区间互查。为了提高检查效果,不同责任区间可以交互检查。
3、组织人员专项检查。各级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应当组织部分力量,对特定的行业、或者特定的区域,开展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税收专项检查,以提高检查的效率;市局在一定的时机抽调全市相关单位的骨干力量,开展一次专项检查,促进对个体税收的管理。
4、开展综合配套检查。针对一些纳税人开设多个个体性质的门店,或者公司纳税人、个体纳税人并设的现象,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开展个体户税收检查时,应该根据平时掌握的信息,结合具体情况开展综合配套检查,加强对个体户的税收监管。
5、协调公安部门开展检查。对一些纳税人要依法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取得经营往来的第一手资料,特别是收支单据和POS机(收银机)数据。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者要依法严处,起到震慑效果;对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个体大户要给予曝光,对遵章守纪的业户要予以表扬,树立“依法纳税、利国利民,违章偷税、害国害已”的理念。
十一、其他
达起征点户面:扬州市直和各县(市、区)城区达到60%以上;大型专业(综合)市场达10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市局标准的比例指标。
此前我市有关个体税收管理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不相抵触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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