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扬国税发[2009]291号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国税发291号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国税发291号
全文有效
2009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扬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直一、二分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办税服务厅、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加大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力度,现将《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组织培训学习,统一思想认识
实行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制度,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依法治税的重要举措。做好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工作,对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全面提升依法治税水平,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市各级国税机关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全体国税干部学习和领会文件规定,采取切实措施把这项工作引向深入。
二、建立健全组织,明确部门责任
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市局成立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组长由殷天成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张汉东总会计师担任,领导小组成员有:伍凯文、蒋伟、刘中先、舒永新、姚云鹏、汤海波、王家俊、陈继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伍凯文兼任办公室主任,田志明、张余华、顾建平为成员。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牵头部门和各部门职责,相应成立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全面推行并确保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制度落到实处。请各单位将组织机构成立情况于2010年1月底前报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严格追究程序,规范档案管理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的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人员应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既要发现和纠正问题,又要防止挫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对于拟追究的执法责任,一定要履行告知义务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坚持集体审议,确保公平、合理。对涉及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过程中的执法过错来源、问责调查记录和调查报告、问责追究评议研究记录、问责追究告知、问责追究处理决定、纠错整改情况、税款补缴入库及责任人经济惩戒、奖金扣发等情况的各种文书资料和相关复印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集中保管和统一装订(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的部分文书统一格式随文件附后)。
各单位在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工作中应注重实效,把追究结果与年度单位评选和公务员考核相结合。对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向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附件:
1、《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提高税务行政执行力,建立健全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市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机关和受本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税收执法人员,包括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
主要领导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局(分局)长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分管领导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分管税收业务的副局(分局)长;部门负责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具体承办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直接从事税收执法工作的人员和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是指本机关及其税收执法机构、税收执法人员对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不适当作为,应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对税收执法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收执法机关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法制、人事、监察、征管、税政、计财及信息中心等部门的负责人任成员的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的领导工作及对下一级税收执法机构的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为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的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执行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决定的税收行政执法问责追究决定。各成员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执行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
第二章 税收执法责任
第八条 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的税收行政执法责任:
(一)正确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保证颁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依法对纳税人的涉税业务事项进行审批。
(三)依法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方式和延期申报。
(四)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五)依据法定权限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六)依据法定权限审批减(免)税、退税事宜。
(七)依据法定权限对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审批。
(八)对纳税人印制发票进行审批;按规定对核定的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进行审批。
(九)对纳税人纳税定额核定审批。
(十)依法定权限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批准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十一)依法定权限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阻止欠缴税款和有重大偷骗抗税嫌疑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申请。
(十二)组织对税务违法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理,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税务行政处罚。
(十三)批准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四)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或委托他人代理应诉或复议。
(十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十六)依法实施税务行政赔偿工作。
(十七)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执行并按规定上报。
(十八)追究下级机关、税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十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责任。
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及主要领导的授权范围内承担执法责任;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权限执法由责任人承担执法责任。
第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的税收行政执法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权限、时限、范围、手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执法活动。
(二)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时限、范围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处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登记核查及税务登记证换证、年检。
(三)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记帐凭证进行核算。
(四)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进行发售、管理、稽核检查、协查及代开,保证票证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五)依照法律规定,核定申报方式、申报时限、受理申报纳税有关事宜,并进行稽核。
(六)依照法定程序、权限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等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认定等资格认定。
(八)按规定进行税源管理。
(九)依法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申报申请。
(十)依法办理核定税额、征收税款事宜,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完税凭证,按规定解缴征收的现金税款。
(十一)依法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十二)依法对违反登记管理、申报管理、发票管理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十三)依法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
(十四)依法加收或免除滞纳金。
(十五)依照法定权限审查上报税收减免及退税事宜。
(十六)依照法定权限对增值税抵扣项目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和对存根联进行报税。
(十七)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及要求对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核。
(十八)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办理委托代征税款事宜。
(十九)依法审核上报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的,必须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二十)依法上报并实施对税款和滞纳金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强制执行。
(二十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办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事宜。
(二十二)严格按规定执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二十三)按规定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受理并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按规定应立案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二十四)依据法律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检查;按规定取得稽查证据;对拟处罚的税务行政案件履行告知程序。
(二十五)对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听证要求依法受理。
(二十六)对已查处的案件,由审理机构进行审理,需报上级税务机关审理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并依审理结果制作《税务处理(罚)决定书》,报局长签批。
(二十七)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查对象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入库。
(二十八)妥善管理和依法处理扣押物品。
(二十九)妥善管理纳税人资料,维护好计算机网络系统及纳税人电子数据,各种软件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得人为导致税款流失。
(三十)按规定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三十一)按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妥善保管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
(三十二)按规定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
(三十三)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
(三十四)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三十五)应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三十六)核定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十七)提交阻止欠缴税款和有重大偷骗抗税嫌疑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申请。
(三十八)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偷骗抗税案件公告制度。
(三十九)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使用税务执法文书。
(四十)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责任。
第三章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类型和形式
第十条 税收执法责任按过错行为的内容和轻重程度分为过错责任一级、过错责任二级、过错责任三级、过错责任四级、过错责任五级等类型,对照本暂行办法实行分级问责追究。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任税收岗位、责令待岗、暂停执法资格、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等。
对同一税收执法责任人员的同一执法过错行为或相同责任类型执法过错行为,只能单独适用一种行政处理形式,可附加经济惩戒。对同一税收执法责任人员的不同责任类型执法过错行为,按照吸收原则,适用从高一种行政处理形式,可附加经济惩戒。
第十二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十三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 调离现任税收岗位和责令待岗适用于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前款所称的培训及考核由法规部门和人事教育部门共同负责,培训及考核费用由待岗人员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暂停执法资格和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暂停执法资格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取消执法资格期限为一年。
暂停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暂停期间内,其执法资格由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暂扣;在暂停期间内,不得在税收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人事部门可安排其到非税收行政执法岗位,待其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人事部门方可安排其到税收行政执法岗位。
被取消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未重新取得执法资格前不得在税收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人事部门应安排其到非税收行政执法岗位,待其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重新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安排到税收行政执法岗位。
前款所称的培训及考核由法规部门和人事教育部门共同负责,培训及考核费用暂停执法资格人员、取消执法资格人员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及时消除影响。
第十八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结果纳入行政绩效评价体系。被追究通报批评以上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取消其年度内评优评先资格。被追究责令待岗、暂停执法资格或取消执法资格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当年公务员考核应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第四章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经济惩戒:
(一)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达到《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中一级过错责任的;
(三)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七)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八)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的;
(九)因主观原因造成所管纳税户中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十一)其他未列举但属于过错责任一级的过错行为
(十二)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三)其他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经济惩戒:
(一)未按规定进行税收票证管理和开具完税凭证的;
(二)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
(四)纳税人对核定应纳税额提出异议,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正式答复的;
(五)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十)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手续的;
(十二)违反规定错用税种、税目和税率的;
(十三)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四)税务检(稽)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十五)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六)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的;
(十七)未按规定执行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八)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检(稽)查报告的;
(十九)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二十)未按期进行待批文书审批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录入和保管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稽)查等税务管理资料、信息、数据的;
(二十二)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十五)无正当理由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的;
(二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纳税人发售发票的;
(二十七)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复议程序违法造成作出错误复议决定的;
(二十八)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达到《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中二级过错责任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有关涉税事项的;
(三十)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台帐的;
(三十一)不解答纳税人有关税务事项的咨询、辅导纳税人填写有关资料或态度蛮横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十二)对辖区内管户的巡查面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三十三)发现纳税人有偷逃税嫌疑,未向上级反映或及时查处的;
(三十四)未按规定对停歇业户进行跟踪管理检查的;
(三十五)未按规定进行重点税源监控的;
(三十六)未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
(三十七)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纳税人定额调查的;
(三十八)无正当理由,定期定额税款调定明显不合理的;
(三十九)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准确办理纳税户迁移手续并进行税收管理的;
(四十)未按规定的管理要求进行纳税人分支机构税收管理的;
(四十一)其他未列举但属于过错责任二级的过错行为;
(四十二)其他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并给予经济惩戒:
(一)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达到《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中三级过错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停售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六)未按规定交验、缴销发票的;
(七)违规提取、支付代征手续费的;
(八)未按规定处理、处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九)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不使用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
(十二)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达到《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中三级过错责任的;
(十三)未按规定改动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稽)查等税务管理资料、信息、数据的;
(十四)未按规定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税务管理、征收税款、税务检(稽)查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事项的;
(十七)未按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十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十九)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二十)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十一)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不及时、不准确的;
(二十二)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二十三)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
(二十四)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
(二十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二十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十七)拒不执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执行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
(二十九)违反有关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
(三十)违反规定错用税种、税目和税率的;
(三十一)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税款决定的;
(三十三)其他未列举但属于过错责任三级的过错行为;
(三十四)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调离现任税收岗位,直至责令待岗,并给予经济惩戒: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申请的;
(七)其他未列举但属于过错责任四级的过错行为;
(八)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停执法资格三至六个月,直至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经济惩戒:
(一)违规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空转虚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违规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七)未按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应诉事项的;
(八)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未按增值税适用税率征税;
(九)其他未列举但属于过错责任五级的过错行为;
(十)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中未列举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或确认执法管理类的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行为。日常管理性工作不作为,未导致少征不征税款等后果的,按过错责任一级认定;造成少征不征税款等后果或其他社会负面影响的,按过错责任二级追究;
(二)属于未按规定标准作为的过错行为。未导致少征不征税款等后果的,按过错责任一级认定;造成少征不征税款等后果或其他社会负面影响的,按过错责任二级追究;
(三)属于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时限、步骤)作为的过错行为。对时限类行为,按过错责任一级追究;对权限、步骤过错类行为,按过错责任三级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理的同时,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按照下列标准同时处以经济惩戒。
第二十六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明知有过错,仍批准或同意实施具体执法行为导致过错的,追究该批准人的责任。因承办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致使领导或组织批准实施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表决中申明不同意见的除外)。领导个人指示实施的执法过错行为,追究领导个人责任;
(六)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作处理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和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首次发生过错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税收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挽回负面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节或行为。
第二十九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不听合理劝阻造成过错的;
(二)同时具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已被要求限期改正或已根据本暂行办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在同一年度内又发生多起相同执法过错的行为;
(四)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和追究的;
(五)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六)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七)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八)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九)导致国税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三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法制部门负责牵头,相关单位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计财、监察、法制等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通过评议渠道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给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通过评议考核、执法监督检查、行政评价、行政复议和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各种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给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根据日常监督管理、目标管理考核、数据分析、质量讲评、执法检查、专项检查、纳税评估及财政、审计部门的专项检查等渠道,对可能记录执法过错的信息进行初步分析,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五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填写《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立案审批表》,报经局长批准立案后,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
对需要调查的执法过错线索,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应会同法制、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调查组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采取专案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调阅案件材料,也可以向纳税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和出示有关证件。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听取并记录好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复核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该行为不构成行政处分但构成过错责任需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以及相关材料,连同《资料传递清单》移交本机关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由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提交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审议。
第三十八条 调查工作应自本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报经本局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四十条 调查报告形成后,对调查报告中所发现的需经税收执法责任人进行核对,对过错事实核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事实有异议的,应详细阐述其理由和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税收执法责任人对过错事实拒绝确认且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税收执法问责追究,但案件调查人员应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的,应当提请局长批准,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另行组织调查。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对提出拟处理意见需向税收执法责任人进行告知,税收执法责任人对形成的追究初步意见再次表达同意或者不同意,对不同意处理的,必须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于收到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申辩意见交税收执法责任人。逾期不交的不影响税收执法问责追究。
第四十三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在税收执法责任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满10日后,将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报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审议。
第四十四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审议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作出问责追究的决定;
(二)对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免予问责追究的决定;
(三)对没有过错的,作出无过错的定性;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提请立案调查部门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五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应根据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应当问责追究的,制作《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书》;
(二)对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税收执法免予问责追究决定书》;
(三)对无过错的,制作《税收执法无过错责任认定书》。
(四)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五)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由人事、计财、监察、法制等单位分别实施;调离现任岗位、责令待岗、暂停执法资格和取消执法资格的决定,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审议,不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而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填写《资料传递清单》,连同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人不服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的,可在收到《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或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认为需停止执行除外。
第四十九条 问责追究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对发现税收执法问责追究线索隐瞒不报、出具伪证、毁灭证据、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拒不执行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市直分局、市局办税服务厅、开发区局、稽查局、县(市、区)局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需要问责追究的,由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并以市局名义作出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对市直分局、开发区局、稽查局、市局办税服务厅、县(市、区)局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需要问责追究的,由拟问责追究人所在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并以评议领导小组所在局的名义作出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
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市局、县级局局长决定作出。
第五十二条 对按《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中过错三级责任以上(含)进行问责追究的,在作出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后10日内必须报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三条 依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责任人作出调离现任岗位、责令待岗、暂停执法资格、取消执法资格决定的,在作出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后10日内必须报经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市局或上级局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项检查、专项评估及审计、财政等部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需要问责追究相关人员执法责任的,由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本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原则,责令拟追究人所在机关的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并作出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决定,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追究,但上级局或上级其他部门已对该执法过错行为进行了责任追究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奖金”是指根据国税人员月度或季度的工作完成情况发放的目标管理考核酬金。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个年度的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情况统计表》上报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
各单位应当在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市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规定的该问责追究幅度以内择重、择轻进行处理;所称“加重”、“减轻”是指在规定的该问责追究幅度以外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有关时、日的规定为法定工作时间及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评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施行细则》及《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的意见》自本暂行办法生效之日起作废。
2、《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对照表》(略)
3、《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情况统计表》(略)
4、部分税收执法问责追究文书统一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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