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海南人社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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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人社发〔2018〕46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的通知
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厅属各单位: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17﹞172号)要求,我们对《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可在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官网下载、查询)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了梳理。经梳理,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权增加9项,变更法律依据4项,取消1项。现将相关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调整内容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执行。
一、增加行政处罚权9项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下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内容: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内容: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处罚内容: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处罚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劳动者维权告示牌或者设立不规范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处罚内容: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劳动者维权告示牌或者设立不规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处罚内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
(七)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处罚内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处罚内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处罚内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变更行政处罚权处罚依据4项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处罚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2、《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处罚内容: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罚内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处罚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下同)第二十条。
处罚内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处罚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处罚内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取消行政处罚权1项
取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所涉行政处罚权
取消理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已被《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取代。
2018年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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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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