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0 11:31:1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税外[2000]4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4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44号


全文有效
2000年3月31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内销售外商投资企业位于我国境内的房地产,如上述企业之间房地产权不经我国有关部门登记转移的,则无论其合同或协议如何订立,均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取得的全部价款作为其房地产销售收入,据以开具发票,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本市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费用税前列支标准按以下口径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业务发生的销售费用,其据实在税前列支的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10%。
我局沪税外98号文第二第(二)款第3点相应废止。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包括由境外代销、包销企业在销售款中坐扣)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作为企业的销售费用,并按国税发242号第二条处理,超出限额部分不得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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