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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的公告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全文有效
2013年7月8日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制定本规程。
一、复议机构及职责
(一)市局和各县市区局应当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二)各单位的政策法规部门是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6.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7.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8.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10.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11.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三)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复议委员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二、复议范围及内容
(一)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委员会应当受理: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包括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三、复议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填制《口头申请复议登记表》。
(二)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并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5.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6.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是否已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填制《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四)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纳税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四、复议审查及决定
(一)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议审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核对事实,并由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复议工作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二)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出具书面的撤回行政复议声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时,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填制《中止复议通知书》。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七)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并填制《中止复议通知书》。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八)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出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九)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十)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填制《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复议和解及调解
(一)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四)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复议执行及要求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案件处理终了,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各环节涉及的文书、材料进行归集、整理、归档。
本规程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潭地税发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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