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府法发[2014]1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
浙府法发[2014]1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
浙府法发[2014]10号
全文有效
2014-06-12
省级各有关单位:
经审核确认,现将《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省法制办制定的确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相关文件(文件目录附后)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
1.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2.废止的省法制办确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相关文件目录
3.省级有关单位名单
附件2
废止的省法制办确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相关文件目录
1.《关于确定交通等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1997]28号)
2.《关于确定水产等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1997]40号)
3.《关于确实水利等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1998]11号)
4.《关于确定卫生行政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1998]12号)
5.《关于确定建设行政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1998]13号)
6.《关于确定体育行政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1999]10号)
7.《关于确定药品监督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2000]47号)
8.《关于确定劳动保障系统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复函》(浙府法发[2006]3号)
9.《关于确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浙府法发[2010]18号)
附件3
省级有关单位名单
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审计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体育局、省安监局、省统计局、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旅游局、省粮食局、省人防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物价局、省文物局、省档案局、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省盐务管理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省烟草专卖局。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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