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天津人社局关于印发《关于理顺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
津劳局230号
各区、县,各委、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理顺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附:关于理顺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意见 关于理顺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意见
为理顺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劳动法》为指针,加强政策引导、强化服务,本着综合治理、区别对待、重点突破、渐次推进的原则,从建立劳动关系入手,采取积极措施,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实现隐形就业显性化,维护社会稳定,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完善市场就业机制创造条件。 二、工作目标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清理不规范的劳动关系形态,实现劳动关系的法制化、规范化。力争用三年时间理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重点行业理顺劳动关系的工作应在两年内完成,重点企业一年内完成。 三、工作对象 (一)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作为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的工作对象。 1、招用其他单位职工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 2、职工已在其他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六个月以上,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作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生产经营正常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集体企业。 (二)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集体性质用人单位的人员,作为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的工作对象。 1、已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人员; 2、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实事劳动关系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3、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或进行个人合伙、个人承包经营活动的人员; 4、成批成建制转入合资合作企业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5、因私出国违反规定超期的人员。 四、相关政策 (一)凡是列入本意见确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办理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材料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或转移到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代理社会保险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1998年9月1日前与本单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人员无稳定劳动收入的,经双方协商,离岗挂编协议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安排其上岗,无法安排上岗的,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办理离岗休养手续,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本人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的离岗挂编协议,期满逐步解除劳动关系。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已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在2000年以后期满的,一律在1999年底前终止。 (四)用人单位应当与在本单位“挂名”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准为职工办理挂名手续。 (五)对于未自谋职业,未与本单位签订离岗挂编、停薪留职协议,亦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如未在其他单位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安排其上岗,确实不能安排的,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的离岗挂编协议,本人不愿签订协议或签订的协议期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六)已经放长假一年以上并有稳定劳动收入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稳定劳动收入的,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安排职工放长假不得超过二年。 (七)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人员(不含成批成建制转入合资合作企业的人员和因私出国违反规定超期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代理社会保险职能职业介绍机构,并且原单位应当给与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实际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的,原单位发给一个月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补偿金。 (八)凡招用职工的用人单位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允许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九)符合本意见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在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后,可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1、经批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三三制”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欠缴年度本人缴费基数补缴企业和本人应缴纳的费用; 2、按照津劳力字【1999】147号(财社联【1999】12号)《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三三制”范围问题的通知》规定,列为财政支持的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欠缴年度本人缴费基数补缴企业和本人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费用。 (十)已经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产”单位,职工劳动关系仍保留在主办单位的,在理顺劳动关系过程中,“三产”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要求设立独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算帐户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立独立的社会保险结算帐户。新成立的“三产”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缴费登记。其中已形成一定规模的“三产”单位,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核算的,应当设立独立的结算帐户,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中断社会保险缴费的,在恢复缴费一个月后,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二)本意见所称有稳定劳动收入的人员是指: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或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或个人合伙、个人承包经营活动的人员。 (十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等应当偿还,确实无力付清的,可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五、具体措施 (一)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凡按本意见规定应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的,应当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 (二)加强服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理顺劳动关系工作提供指导,简化办理转移劳动关系程序和手续;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及时有效服务,办理存档和代办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三)发挥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对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后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失业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于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予罚款。 对在本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履行临时劳动协议6个月以上的职工,用人单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监察过程中发现的应当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的人员,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中属于职工与原单位未达成有关协议,擅自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如原单位要求赔偿损失,应当在作出赔偿后,办理有关手续。 (五)对在理顺劳动关系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属于本意见规定范围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各级新闻宣传媒介的舆论作用。通过宣传,提高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识,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程序;通过宣传,增强劳动者依法选择职业,运用劳动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转变企业用工观念和劳动者的就业观念,为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就业局势基本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成立理顺劳动关系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搞好调查摸底,制定实施方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制定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加强指导,确保理顺劳动关系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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