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5 11:09:28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个问题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个问题


一、填开红字专用发票政策的规定

填开红字发票就意味着要冲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使当期的应纳增值税税额减少,因此,填开红字专用发票一直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主要内容,除基本规定外,近年来还出台了一些补充文件,现一一介绍如下:

一、基本规定

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56号)对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规定: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单》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后,向销售方签发《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销售方凭加盖有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二、补充规定

1、2006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279号)规定: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07年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问题作出了如下补充规定:

(1)、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或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经其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自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通知单》。销售方凭其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3)、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4)、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2008年08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通知》(国税函761号)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国国税系统必须使用红字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开具《通知单》,购买方在2008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按原方式开具的《通知单》,必须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1日之后不得再作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

4、2009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71号)规定,卷烟工业企业在卷烟消费税实行最低计税价格后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之,纳税人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得凭购销双方的《通知单》开具,否则不得冲减本期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

二、延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50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也都进一步明确:对未按规定时限开具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然而,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56号)第十一条虽然也重申了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的要求,但在用语上有了实质性变化,即将国税发150号第五条中“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改为“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关键之处就在于删除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这几个核心字眼。反过来理解,就可以引伸出延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这一观点。这其实也是在表明:接受延迟开具的专用发票是购货方的一项权利,如果购货方愿意放弃滞后认证抵扣的时间价值,在税法上应当承认购货方的这种选择权利。当然,这依然不能免除销货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的税务行政责任。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87号)也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只要销货方接受了税务机关处理,购货方重新取得延迟开具的专用发票仍然是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

因此笔者认为延迟取得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购货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超过期限,销售方是否可以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5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的当月;

(2)销售方未抄报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的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3.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56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超过期限情况既不属于作废条件也不符合重新开具发票的要求,所以不能重开。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国税发156号)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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