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地税局 辽地税发[2010]86号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印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源市地税局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印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86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各税纳税申报表(略)
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略)
3、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表等(略)
4、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及重点税源管理台帐(略)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91号)和《吉
林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发 8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与营业税销售不动产税目同步申报、同步征收和同步管理。纳税人填报《各税申报表》
(附件1)。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第一次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1、施工许可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
3、项目立项书;
4、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5、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
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
件):
1、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
2、土地使用证;
3、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
4、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
5、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一节 预 征
第八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九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公式:
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预征率。
第十条 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1.5%,销售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
房等,每平方米销售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
第十一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
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二节 清 算
(一)核定征收清算
第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核定征收条件之一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
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
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
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
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
(一)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非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等)土
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要填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表》(附件
3)。
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原则上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同步。即对企业以查实征收方
式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土地增值税采取查实清算的办法清算;对企业实行核定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清算的办法清算。特殊情况由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又无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
额作为核定征收额,依率计征。
(二)查实征收清算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十九条 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二十条 应纳税额
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
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
应纳税额=增值额× 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未超过100%
应纳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未超过200%
应纳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0%
应纳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可实行即时清算,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委托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和支付评估费用的正式发票。无评估报告的,按下列办法计算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确
定为转让收入,按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购房年度×5%)的公式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计算扣除项
目时的“年度”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的,未满12个月但超
过6个月的,可视同为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
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三)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程序
(一)告知清算事项。清算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算条件、要求、所要做的准备工作、所需提供的资料,
用《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做清算准备。纳税人申请清算前要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先自行进行清算,形成清算报告,填写
《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附件4)。
(三)审核清算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告知事项中规定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如下处理:对明显不符合
清算条件的告之不予受理;对资料不全或有误的,指导其更正,并在15日内补齐;对项目齐全、填写规范的材料进
行登记,出具回执。
(四)组织进行清算。税务机关要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清算单位申请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区分普通标准
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确认收入和扣除项目、计算增值额,形成清算报告,填写清算表。清算报告和清算表要求
事实清楚;论据充分;依据准确、处理恰当;数据全面、指标合理。
(五)清算资料整理和归档。清算后,将清算报告、清算资料整理后归档。
(六)办理税款多退少补的有关手续。经清算领导小组审核,需补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限期
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应纳税款;需退税的,退税20万元以上的,需报市局清算工作领导小
组审核;退税50万元以上的,需逐级报省局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审核同意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
序向纳税人退税《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审核表》(附件5)。
1、清算受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
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前款所列第3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
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
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
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
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6)。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
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
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
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
告》。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
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
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
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
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
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
2、清算审核
第二十九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
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
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
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
税。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分为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写字楼、商业用房等三种类型。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
宅又有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别计算增值额。不能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其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的免税政策。为严格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纳税人要认真填写《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
(附件7)、《非普通标准住宅审核表》(附件8),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普通住房标准”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在1.0以上,单
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核审:
土地增值税最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最基本清算单位的开发项
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确认以对房地产业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文书(立项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为依据。清算前,要
填写《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9)。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收入的确认
转让房地产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价款及有关经济收益。要将企业实际售价与市场同
类房屋售价进行比较,差异较大的要重新审核。
第三十四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
(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
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
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
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
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
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含契税),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
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
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
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
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公式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
2、房地产开发费用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
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
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公式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
开发成本)×10%。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
2项所述两种办法。
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出售商品房时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
(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的,不得再扣除)。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
成本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公式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第三十七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
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
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
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
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
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
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
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
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六)在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等四项扣除项目
时,应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参见《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有关凭证参考表》附件10)。税务机关要对各类发
票、财政专用票据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
审查,再确认扣除金额。应取得而因种种原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要在税务机关通知的30日内取得,愈期未取
得的,不予扣除。
(七)要按配比原则按比例分摊各分期开发项目的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要据实计算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
工程费、基本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四项开发成本,对计算不实的要对成本的单位金额标准进行核定。地方税务机
关要参照当地政府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上一年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
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三十九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
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四十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四十一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四十二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
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
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四十三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四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第四十五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
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
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四十八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
当告知其理由。
第四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
期限。
第五十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五十一条 对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
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十二条 对清算中的法律责任和工作要求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清算申请和清算材料的,根据《征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
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移送单》,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按照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和国
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
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以土地或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
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除
外)。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在转让时,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
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
税。
(七)从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凭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各级政府审批
备案的相关材料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同一开发项目,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分别
核算的,保障性住房按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五十四条 要从建立协调机制、开展税源监控、实施项目管理、强化制度建设等方面着手,进一步夯实管理
基础,提高管理水平。
(一)建立协调机制。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房管、统计等相关部门的配
合,成立社会综合治税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土地增值税征管第一手资料。
(二)加强税源监控。一是要密切关注相关部门传递来的房地产立项、审批、开发、竣工和销弱环节。二是要
建立重点税源分级监控制度,对重点税源户实施监控。市地税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级税务机关
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负责监控本辖区上年纳税额居房地产行业前20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县(区)地税局除监控在
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负责监控本辖区上年纳税额居房地产行业前20名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
(三)建档设帐。主管税务机关要关注纳税人会计核算工作,督促其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收入、
成本和费用。要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附件11),对立项、
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开发全过程进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
步。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五十五条 清算检查与监督
各基层单位将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提高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的进程、质量提
出具体要求,并切实抓好落实。市局将继续开展土地增值税检查工作,对清算情况进行抽查,对结论不准的要予以
纠正,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有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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