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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长国税发[2011]89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1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1
长国税发89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1
长国税发89号
全文有效
2011-6-13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已于2011年6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下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及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以下简称无照个体工商户),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分类施管、科学评定、公开公平、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服务工作,探索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新途径,提升对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层次,提高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质量,促进和谐征纳税关系的建立。
第五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二份;
(二)业主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二份;
(四)《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三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设立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种进行核定登记。
税种登记应当在设立税务登记综合调查结束当日办结,未及时办结的,必须在已设立税务登记当月月末办结。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无照个体工商户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个体工商户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体工商户(含无照个体工商户)全部纳入户籍管理范围,在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录入管理,并输出户籍管理台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或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名称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二份,无房屋产权证的提供情况说明;
(3)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
4.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业主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业主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四)生产经营范围变更(涉及税种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五)经营方式变更(涉及税种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生产经营期限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七)其他税务登记发生内容变化(如:有效期起、有效期止、从业人数、行业、联系电话、E-mail地址、街道乡镇、建账类别、记账方式等发生变化)。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节 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如发现其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额的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个体工商户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封闭市场内被认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异地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通知其回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五节 停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时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经过实地审核并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核准的停业期间可免于纳税申报。其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已批准停业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公示,并将其作为税源管理监控对象,进行跟踪监控。
第六节 复业登记
第三十条 已办理停业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或需提前恢复生产、经营的,应于停业期满前或提前复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停业前领购未用的发票,并于恢复生产经营次月申报纳税。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期限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对停业期满不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国税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节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与报验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国税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一般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个体工商户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个体工商户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营业地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地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情况。
第八节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国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无照个体工商户、非正常个体工商户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同时补填税务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九节 备案报告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四十八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若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个体工商户有关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账管理
第五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主管国税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五十四条 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五十五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五十六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十八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五十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六十一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六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六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地方税务局处罚的,国家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定额核定
第一节 定额核定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六十五条 定期定额适用于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的变化等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市局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市)级国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七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户。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七十一条 在确定定额依据时,可根据行业特点,参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耗用电量比较大,能够以电量作为量化衡量标准的行业,以耗电量或设备功率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面粉加工、淀粉加工等。
(二)对在生产经营中对其设备依赖程度较高的行业,以主要机器设备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包装物生产、部分车床加工、印刷等。
(三)对生产流程比较简单,以手工操作为主的行业,以生产工人数量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皮鞋业,铝合金、服装加工等。
(四)对利用设备容器进行生产的行业,以设施容量作为主要的定额依据,如砖厂、石灰窑、铸造等。
(五)对商业各行业,以其经营面积、费用总额等作为主要定额依据。
第七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无法按照上述核定方法进行核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吉国税发〔2003〕26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进行核定。
1.“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或摊位费、水电费、进货费、雇工及业主工资(雇工按实际支付额计算,业主工资参照雇工工资)、卫生防疫费、治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对暂免收摊位费的新建市场,可参照相近市场确定其应负担的摊位费;对自有房屋可参照相近地段、相近面积、相近档次房屋确定其应负担的费用。
2.“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地段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在5%—25%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规范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分行业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是指能够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要素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
实地核查应不少于两名税务人员参加,实行税收管理员、税源管理单位负责人两级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录入定额信息应做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应建立抽查复核制度,把好信息采集录入关,确保信息采集、录入质量。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 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录入综合征管软件“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个体工商业户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户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公示机关的办公场所或业户相对集中的集贸市场内。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市)、区国税机关进行审批,然后逐户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利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个体工商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七十四条 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新办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从开业月份至会计年度终止月份。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工商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前1个月利用《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限内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不符的(高于或低于20%),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七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为单位,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地段、营业面积、雇员人数、发票版别及用量等,参照计算机和典型调查相关数据,科学运用各种定额方法,制定行业定额标准,减少定额的随意性。
第七十八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第二节 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
第八十条 综合征管软件中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设置了信息采集、定额生成、定额项目维护等功能模块。定额项目按行业类别分为工业生产及加工、商业、修理修配业等个体定额大类,细化个体定额中类及定额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按照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定额项目。
第八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选定的每一个定额项目进行采集项目、定额依据、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定额项目等相关指标的维护,保证定额核定工作准确合理。
第八十二条 市局统一确定全市定额项目应纳税销售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调整系数连乘法,具体公式如下:
n
m
i=1
i=1
销售(营业)额=∑(Ai×Bi×Ci)×(Di!)
Ai表示:定额依据数值;
Bi表示:定额标准;
Ci表示:权数(各个定额依据所占比重)各个权数之和为100%;
Di表示:调整系数,有多个调整系数的进行连加;
m、n分别表示定额依据和调整系数的个数。
应纳税销售额=定额标准×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
第八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核定定额系统业务规范,定期发布核定定额系统指标体系,明确相关内容指标值。征管部门牵头对定额指标体系进行调研,定期或不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调整系数值及定额项目,分阶段进行仔细深入的调查,对定额指标体系不断调整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调整后的定额指标体系以文件形式正式发布,从而完善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应用,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
第八十四条 计算机定额核定。
(一)由个体工商户发起。个体工商户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由税收管理员将核实确认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中的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定额管理”模块中,通过系统生成该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销售额,经与业户自报销售额、上一个执行期定额、上一个执行期内的月均开具发票额、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等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后,得出定额计算初值,启动《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或《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完成定额的初审。
(二)由主管国税机关发起。个体工商户不自行申请核定定额时,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核定,由税收管理员将核实确认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中的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定额管理”模块中,通过系统生成该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销售额,经与业户上期定额、上期月均开具发票额、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等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后,得出定额计算初值,启动《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或《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完成定额的初审。
第八十五条 办理时限:
(一)由个体工商户发起的(如:申请调整定额的),从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到新定额公布,总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二)由主管国税机关发起的(如: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整定额或对执行期到期的纳税人定额的核定等),从税收管理员采集数据到新定额公布的总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八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制定信息采集与数据管理制度,以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符合公正、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增强数据运用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使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更加公正、公平。
第八十七条 信息采集内容:
除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保存的信息外,还应采集定额项目、定额依据、调整系数等必录项目,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第八十八条 信息采集方式:
(一)由税收管理员实地采集生产经营基础信息,所采集的信息,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人)税务人员核实确认。
(二)经分析认证后引用除主管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生产经营基础信息。
第八十九条 在定额执行期内,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也应当定期组织对已采集录入核定定额系统的信息数据进行抽查核实,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控,在复核或抽查过程中发现采集的基础数据存在差错并导致已执行的定额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超过20%的,应及时对定额予以调整,确保定额核定的准确性。
第九十条 定额执行期满后,需重新核定定额时,应对基础信息重新进行采集,并做好基础信息采集纸质资料的归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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