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陕西人社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7〕110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07年11月16日
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按规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实行项目和费用限额管理制度。《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陕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原则上可每两年调整次,特殊情况可适时调整.国家对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机构,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能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需求量的前提下,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民政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
3、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合格的证明材料;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服务资格并予以公布。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省级统筹行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确定2家以上机构作为本统筹地区、本行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服务单位。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需与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填写《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附表1),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的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出具《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表》(附表2),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 申请人应于收到确认结论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与统筹地区、行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九条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在规定标准内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项目和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工伤职工配置和更换低于费用限额标准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配置、更換辅助器具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统筹地区或行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和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的辅助器具,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被用人单位派遺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确需在境外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按《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上浮20%计算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个人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因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不当给工伤职工造成新的伤害,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损坏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承担维修、更换以及职工治疗新的伤害部位的医疗费用;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的费用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 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贵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07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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