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陕西人社局关于印发《陕西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69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规定,我厅制定了《陕西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8年8月25日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市、县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协调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的认真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雇出,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类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人员。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 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为雇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之积,作为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定期、定额的方式或者其他可行的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自行制定。
第八条 雇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雇工发生工伤或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全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雇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我省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招用的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商贸、 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雇工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 70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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