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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锦地税发[2002]第37号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锦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锦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地税发第37号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锦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地税发第37号
全文有效
2002年4月16日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
现将《锦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略)
1、预缴税款通知书
2、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
3、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核定(调整)通知书
4、个体工商户定额分劈率一览表
附件:锦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个体税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核准实行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以外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以下业户: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纳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营业税、资料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费等地方税费,其他税费按有关规定组织征收。
第四条 农业税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根据个体户的经营状况及行业特点,分别实行按月、按季和年度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对生产经营经比较稳定的,可实行按年度评定各月计税销售额,按月征收税款。对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收入不稳定的,可按季核定销售额,按月征收税款。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一定时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营业额,并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其应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定额,按照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定额。
第七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评税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定期定额管理工作。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人无权擅自调整和减免。
第八条 地税机关核定地方税收纳税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一式三份)。
(二)定额核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并填写《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一式三份)。
(三)地税机关依照核定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按有关地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为计税利润率计算确定应纳税定额。
(四)审核批准。主管地税机关将《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一式三份)。上报县(市)区局评税委员会审核标准,考虑税款入库环节的实际情况,纳税定额经评税委员会核准后,依据《锦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额分劈率一览表》(附件)确定的税收分劈率。按税收分劈率填写《地方税收定期额纳税核定(调整)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公开定额。
(五)登记台帐。根据审核批准的《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登记《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台帐》同时,将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对新开业的纳税人在税收定额未核定下达之前,实行预缴税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地段、同规模、同行业纳人的税收定额下达《预缴税款通知书》并在征期之前录入计算机,待定额确定后重新录入,多退少补。
第九条 市内各分局所辖纳税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税收定额由市地方税务局评税委员会最终确定:
1、从事商业经营月营业收入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2、从事娱乐业、艺术摄影、美容服务经营,月营业收入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
3、从事上述所列之外行业经营,月营业收入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
4、行业影响较大的纳税人;
5、行业性税负下调低于原定额20%比例的。
市局评税委员会,由市局局长、主管副局长以及相关各税政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征管处)负责日常的管理与协调。
各县(市)分局所辖纳税人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其定额核定情况需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 市局评税委员会按照分局上报的《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一式三份)。及相关资料,逐户对纳税人的经营指标、利润率、拟定营业收入额、事实依据、核定方法等方面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以及横向税负公平情况进行审核,并分别作出定额执行、变更调整、重新调查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市局税收定额评审委员会审议需重新调查的,可以退回分局调查,也可以由市局直接指派人进行调查。市局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税收定额情况进行抽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经市局评税委员会审议,分别作出责令变更调整,责令重新核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可按照下列方法测算核定个体户应纳税营业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时,可以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地税定额有异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填报《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一式三份),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上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每月终了后10日前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表”进行纳报申报,并同时缴清税款。个体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或低于原评定计税销售额20%时,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定额手续,填写《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一式三份),经县(市)区分局的评税委员会审批后,重新下达《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发送纳税人。
第十五条 业户的定额确定以后,发生转业、歇业、联营、迁移、停业等变更(动)时,必须凭有关证件,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定额、重新定额或注销定额,其中注销定额的,须按规定缴清税款,交回有关票证。
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地方税收税收定期定额核定(调理)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调整期可分为每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县(市)区地税局确定。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备查。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税法有关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必须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业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必须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复业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二十条 个体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纳税人的定期定额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预缴税款通知书
锦地税字[ ]第 号
(税号: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你单位(个人)经营及核算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你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在税收定额核定通知书未下达之前,暂按每月元预缴税款,执行日期为:
年 月 日,待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之后,多退少补。
告知事项:请你在经营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
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税务所存档,一份综合征管科留存。
附件2 :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申报(审核)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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